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7號原 告 黃宗正上列原告與被告卓金農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查,本件原告請求通行鄰地並鋪設管線,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提鑑價報告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6,000元(1,148,000×2 =2,29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