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62號原 告 巨岩環保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陳榮襯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栗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操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操費新臺幣(下同)5,26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69,935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水污防治處理設備返還原告,而該等設備依原告陳報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1,276,371元,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6,371元。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546,306元(計算式:5,269,935+1,276,371=6,546,3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