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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90號原 告 張麗華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建忠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