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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36號原 告 欣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周宜壽上列原告與被告阡詳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租賃暨服務合約書、補充協議書、會議協議(下合稱系爭合約及協議)等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租賃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租金尾款、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暨其中840,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其餘840,000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2,000元。是依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租金尾款」之主張,同屬依據系爭合約及協議所生之請求,而「給付租金尾款」之請求,並非因「返還系爭設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其二者間並無主從關係,依首揭說明,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設備依原告提出之現值計算表,其價值約為5,629,176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9,176元(計算式:5,629,176+1,680,000=7,309,1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