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66號原 告 毛秋萍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竹慧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具有新臺幣(下同)204,490元之債權,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1樓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依常情觀之,應逾上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4,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