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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70號原 告 磐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進國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金聲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本件經原告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073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