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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7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徐耀臨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明源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有明文規定。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代位權而為請求,參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林秀美就被繼承人林陳玉招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桃園市桃園區大原路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次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5,577,38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而被代位人林秀美之應繼分比例為1/5,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1/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5,477元(計算式:5,577,3831/5=1,115,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