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74號原 告 徐吳靜妹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木生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稅籍登記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並依上開建物之構造類別、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建築面積、折舊年數計算,上開建物於起訴時之推估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391,07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數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