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82號原 告 邱創魁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忠棋(或其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並請求被告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經濟上之目的同一,且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比較擔保債權額及供擔保物價額之高低以定之。又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420,000元,而系爭土地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1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最低拍賣價格為9,550,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債權額核定為4,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