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7號原 告 曹銓芳

陳勇廷被 告 張榮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其中第㈠項聲明乃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不行為,屬非因財產上請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㈡項聲明則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

50萬×原告2人),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9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計算式:3,000元+10,900元=13,9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等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