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李信賢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倩瑜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範圍,並補正所主張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市值、2台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其市值,(並陳明是否亦請求返還其他不動產?)俾憑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