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69號原 告 徐里妹
楊嫦娥陳奕澐陳隆銘陳隆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蓮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非與出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起訴前復未經調解調處,自無免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又出租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104年度台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以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春蓮共同對起訴狀附表所示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及耕作權存在,屬因租賃權涉訟,依上開說明,應依6年租金總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陳春蓮所提系爭租約記載租額為每年稻穀1期214.67台斤、2期143.34台斤甘薯一期108.34台斤、2期72.34台斤,按民國111年1月14日稻穀價格新臺幣(下同)2,074元/百公斤及1月間甘薯價格16.89元/公斤,此部分6年租額總額為37,708元《(214.67 +143.34)(2074÷100×0.6)6+(108.34+72.34)(16.89×0.6)6=37,708》。
訴之聲明二請求回復登記原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與訴之聲明一之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三請求陳春蓮給付原告293,680元、訴之聲明四請求其餘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24,858,443元(已扣除原告主張陳春蓮應得金額部分),與前開訴之聲明一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5,189,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