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95號原 告 辰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辰翃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劉逸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佑鍾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請求返還之支票面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