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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江建基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免收裁判費用。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約,並協同原告向桃園大溪區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依前開說明,均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免收裁判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