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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3號原 告 胡呂春惠上列原告與被告譚祥安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譚祥安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中面積84.5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並請求被告譚祥安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故本件應依無約定租金之情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2,349,53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517元×面積84.59平方公尺×10%×15年=2,349,5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為9,669,22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4,307元×面積84.59平方公尺=9,669,229元),故系爭土地之地價已逾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9,530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謝曾阿奔塗銷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擔保債權額141,6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低於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標的(即系爭地上權)之價額2,349,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擔保債權額核定為141,600元。

㈢綜上,原告前揭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1,130元【計算式:2,349,530元+141,600元=2,491,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