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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7號原 告 王黃春玉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等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乃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相對人就確認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倘不能按金錢估算,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於民國99年5月16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無效及於系爭會議通過之「提案㈡為配合政府實施祭祀公業條例而成立本公業法人登記,其章程草案提請審議案」決議無效,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且其雖有二聲明,其聲明無效之標的內容均指涉同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予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