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99號原 告 傅姜琴英
傅坤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許妹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終止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屬因地上權涉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應以1年租金15倍為準;倘無租金,則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本件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無地租之記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504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98.94平方公尺×10%視為租金利益,此租金利益之15倍為74,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低於該地地價【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98.94平方公尺=306,714元】,故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