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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葉素敏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芸旻等間請求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協同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55,000元,而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參酌地點鄰近、條件相仿房地之近年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價值高於上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債權額核定為3,7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