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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75號原 告 陳志忠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被 告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之卷宗,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加計至起訴時之利息、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025,608元【計算式如附表及附件】,且就利息部分,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以年息16%為限,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本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5,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件四位被告均已具狀撤回,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即本件四位被告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其情形亦屬無從命為補正,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或來院閱卷,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元) 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11年6月10日) 債權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0,312 其中109,958元,自94年1月26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 488,250 2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398 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 457,933 3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25,838 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698,650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751 其中79,651元,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 380,775 合計:2,025,608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