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96號原 告 何枝花被 告 洪沼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將調解成立內容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在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對此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系爭調解依調解筆錄記載:「1.對造人於111年4月13日已改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排油煙機方向,並經聲請人確定完畢。2.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故原告於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原告因排油煙機導致呼吸困難,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回復。惟系爭調解卷宗內未有任何原告請求賠償之具體內容或其金額、價額之資料可參,復經本院函詢原告其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仍回函表示僅希望被告改善排油煙機設置方式。綜上,本件顯然難以具體評價原告因撤銷系爭調解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之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85號裁定要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