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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10號原 告 莊麗俐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原 告 洪美智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兆文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占用面積為281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1,1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予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