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18號原 告 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冠玉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冠玉具有債權新臺幣(下同)6,491,837元,被告楊冠玉為規避還款責任,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84)及其上同段31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7,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蔡媛怡,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被告蔡媛怡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冠玉所有。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門牌號碼相同之建物土地,於本件起訴日期相近時期之交易價格為8,800,000元,堪以作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認定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既未高於原告主張撤銷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依債權額核定為6,491,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予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