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22號原 告 鄭妃桓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光佑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同社區近年條件相仿房地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傢俱家電出資251,399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投資款417,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生活品質補償金每月6,500元(此部分為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10年總額為780,000元),核定為6,448,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