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劉泳佑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豪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關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買賣契約,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買賣契約價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