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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7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丁祥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協議分割遺產(不動產部分)之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物權行為、㈡請求塗銷前項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㈢代位請求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桃補卷一204、205頁)。聲明㈠原則上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聲明㈡為代位訴訟性質,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不同,但最終目的相同即為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12號結論、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16號結論)。再與聲明㈢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66,381元(桃補卷一207頁);請求撤銷標的雖涉及全部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然原告將來可求償之利益,僅限於其債務人林丁祥可繼承之應繼分權利範圍,故「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林丁祥就此部分遺產之應繼分價值338,725元為準(桃補卷二361、362頁)。則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338,725元計之,聲明㈡之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所得回復之財產利益亦以其應繼分為限,訴訟標的價額亦為338,725元,聲明㈠、㈡訴訟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38,725元;又聲明㈢應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就全部遺產分割後可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價額為338,758元(桃補卷一361、362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7,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