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08號原 告 廖秋雄
廖玉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羅秀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4、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之第1、2項,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乃為使全體繼承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進而達成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最終目的,自應以原告第7項分割共有物之聲明(即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已足。
三、又原告起訴聲明之第3、4、5、6項,分別為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之聲明,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計算價額。惟本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地租之記載,原告亦未陳報地租契約,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最高年息10%計算,視為一年租金利益,再乘上15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4,698元、1,805,374元、534,797元(見附表之計算式),仍低於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聲明第3、4、5、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共計3,014,799元。
四、復原告起訴聲明之第7項為分割共有物之聲明,自應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26004/118580及50094/118580,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4,004,792元【計算式:37,400元/平方公尺×107.08平方公尺=4,004,792元】,則原告以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為2,570,051元【計算式:4,004,792元×(26004/118580+50094/118580)=2,570,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5,584,850元【計算式:3,014,799+2,570,051=5,584,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聲明(項)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倍,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價(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4 73.98 6,080 37,400 674,698 2,766,852 5 197.95 6,080 37,400 1,805,304 7,403,330 6 58.64 6,080 37,400 534,797 2,193,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