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5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秦俊明等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本院裁定命為補繳(最高法院57年度第5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者,僅限於依據該項所定流程移送司法機關(即法院)之案件,倘非依此程式移送者,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原告自行起訴,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用。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區OO段165地號等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為15,906平方公尺、13,977平方公尺、8,861平方公尺,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27,000元(計算式:上開82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00元×15,906平方公尺+上開83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00元×13,977平方公尺+上開16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8,861平方公尺=164,8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1,1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