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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9號原 告 謝憲武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次按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NH497710)附約「新光人壽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未處停效狀態。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附約之保險契約存在,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計算之(即給付保險金上限),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15,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級別:HS-10 計算方式 最高限額(元) 住院費用 自第1天至第30部分,每日1000元;自第31天至第60天部分,每日2000元;自第61天以後部分,每日3000元。(每次住院給付最高日數365天) 1,005,000 醫院各項雜費及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100,000 附屬品費用限額 10,000 合計:1,115,000元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