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04號原 告 江秋如
江國宏
李國榮江穀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益等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甚明。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出租人對承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返還該土地之占有。查,系爭土地原屬兩造間耕地租約範圍(租期為6年,其每年租額為稻穀2400台斤),按系爭土地占全部租約土地面積比例約30%,又本件起訴時稻穀價格為每百公斤2,197元(換算每台斤為13.182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946元(2400×0.3×6×13.1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