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09號原 告 葉永糧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永龍等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2,845元(即聲請調解狀第三項聲明所載請求8,659,184元,加計補正狀所載請求743,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159元。扣除原告於調解程序所繳納聲請費3,000元,尚應繳納91,1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