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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11號原 告 林進添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衡道等間請求確認救濟金受領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其所享有之建物拆遷救濟金受領權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72,485元(52,317,201×592/5,4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