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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32號原 告 徐麒峻被 告 蕭怡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資本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第2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此二項聲明之目的均係為重新取得系爭公司之負責人地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即系爭公司之資本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