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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87號原 告 李權洪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梅娟等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以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梅娟、王明良應分別將貿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閎公司)登記股份150,000股、7,500股返還登記予原告(合計225,000股),係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依原告陳報上開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參以原告所提出貿閎公司申報最近一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貿閎公司之淨值即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103,325元,且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0,000股,每股淨值應為19元(計算式:17,103,325÷900,000=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乘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總計225,000股,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75,000元(計算式:每股19元×225,000股=4,2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