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89號原 告 普佳莉
白巧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祈霖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經結算後之合夥出資額、保證金及淨利共新臺幣(下同)972,2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72,202元。至原告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以原告陳報就被告協同履行清算結果可得之利益972,202元定之。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2,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