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96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迦南堂法定代理人 杜崔明貞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9,860元【計算式:26.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2,100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119,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