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07號原 告 劉清順被 告 許 傳
許春旺許來春許書萍許宗勳許洪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應以1年租金15倍為準;倘無租金,則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本件桃園市○○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均無地租之記載,且該地上權範圍共158.48平方公尺,係一地上權而登記於三筆土地上,故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核定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4,28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地上權登記之地號 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設定權利範圍×10%×15倍) 土地交易價額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設定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80元/平方公尺×158.48平方公尺×10%×15=304,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800元/平方公尺×158.48平方公尺=1,236,144元 應以較低之租金利益15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304,2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