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23號原 告 王以禮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張浩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子嫻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帳冊等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