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3號原 告 李昭德上列原告與被告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