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39號原 告 李定緯被 告 呂蔡文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酌減租金之租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9,200元【計算式:(22,000元-1,340元)×12月×10年=2,47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