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4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原告與被告孔萬忠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甲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甲銀行對乙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甲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孔萬忠前向原告借貸信用貸款,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於渠等之被繼承人孔慶良死亡後,將孔慶良所遺遺產中屬被告孔萬忠因繼承原應取得部分,分歸被告孔萬誠所有,嗣被告孔萬誠再將該等遺產贈與被告孔萬忠之配偶即被告袁紅霞,則被告之前揭行為顯然侵害原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上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金額為542,061元,有原告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壢簡卷第67、68頁);又原告本件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至未分割前之狀態,而所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其價值約為2,845,598元(本院壢簡卷第53頁),則依被告孔萬忠之應繼分比例即1/5計算(本院壢簡卷第83頁),此部分價額應為569,120元(計算式:2,845,598×1/5=569,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相較之,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42,061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2,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