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1號原 告 平元政被 告 王怡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之卷宗,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加計至起訴時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4,174,521元【計算式如附件】,且就利息部分,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以年息16%為限,至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經濟目的同一,不另徵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本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74,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