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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5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本件原告與被告唐永安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有明文規定。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代位權而為請求,參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劉貞淳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次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726,170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被代位人劉貞淳之應繼分比例為1/21,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依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1/2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2,199元(計算式:22,726,1701/21=1,082,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800元面積58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3,150,90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面積4,350.06平方公尺=19,575,270元 總 計 22,726,170元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