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68號原 告 吳慶興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慶斌間請求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原告主張確認就其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使用收益權之面積大約為何(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實際占用面積仍以測量為準)。
二、以前開查報之「使用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該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