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75號原 告 葉青緯
宋日財被 告 湛黃金蘭
黃明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讓渡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