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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80號原 告 林秀琴

盧巧盈盧意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鈇等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第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提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依此補正兩造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與訴訟當事人無關者得予省略)與被告完整姓名。

三、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其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