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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82號原 告 華夏沙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再發上列原告與被告柯信彰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如起訴狀附表A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印鑑章、執照正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存摺、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之帳冊、營運工作計畫書,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