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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03號原 告 黃綺輝

楊守謙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高爾夫球俱樂部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一、二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需役地因確認本件通行所增加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3,700元,訴之聲明三之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權利不同,但位置大致相近,應以同上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合計為1,72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