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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3號原 告 陳薈馨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