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33號原 告 鄭國欽被 告 蔡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78,769元【計算式:美金部分定存單(1,515.27+4,147.34)×31.57(即起訴日111年9月16日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部分定存單300萬=新臺幣3,178,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部分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