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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 告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兆麟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被 告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66 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壹枚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謝紹祖」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然伊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黃兆麟及訴外人陳慶裕、張少謙為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黃兆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是被告已非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詎被告仍無權占有伊所有如附件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謝紹祖」印文之印章,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開印鑑章、印章及文件,下合稱系爭物品),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請鈞院擇一為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壹枚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謝紹祖」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為原告公司持股51%之法人股東,指派洪聖濠、黃進利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伊則為渴望公司唯一合法董事,詎渴望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張豐堂、呂麗紅、張智能並未召開股東會,亦未通知伊,即以出具股東同意書之方式,於110年3月3日未附理由改選張豐堂為渴望公司董事,張豐堂隨即以渴望公司董事職權解除黃進利及洪聖濠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職權,並於110年3月29日代表渴望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黃兆麟、陳慶裕及張少謙為原告公司董事,呂麗紅為監察人,再由渴望公司指派法人代表人黃兆麟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黃兆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前開程序均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應屬無效,渴望公司業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事件請求確認渴望公司與張豐堂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獲勝訴之判決,是伊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有權占有系爭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渴望公司為原告公司過半持股之法人股東,前指派洪聖濠

、黃進利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則為渴望公司唯一董事,渴望公司於110年3月3日改選張豐堂為其公司董事,並於110年3月29日代表渴望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黃兆麟、陳慶裕及張少謙為原告公司董事,復由渴望公司指派法人代表人黃兆麟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黃兆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等客觀事實,有110年3月3日渴望公司股東名冊、股東出具之同意書、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簽到單及渴望公司法代表指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第13-15、55-63、103-105、45、67-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渴望公司既已於110年3月29日由董事張豐堂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選任黃兆麟、陳慶裕及張少謙為原告公司董事,進而選任黃兆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申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第69-72頁),顯見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從保有系爭物品之正當法律上權利,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渴望公司於110年3月3日未召集股東會即無故辭任

其董事職務,是其仍為渴望公司及原告公司合法代表人,並請求本件於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云云,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事件係由渴望公司對張豐堂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該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本件全然不同,判決結果不論為何,並不當然影響本件訴訟,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兆麟是否有權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乃本院應職權審酌之事項,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法定事由。本院認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應經2/3以上股東之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渴望公司之多數持股股東即張豐堂、呂麗紅、張智能,既以出具同意書方式選任董事為張豐堂,此選任方式形式上自無不合;另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雖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董事中之1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然渴望公司於110年3月3日改選董事之前,被告乃該公司唯一董事,張豐堂、呂麗紅、張智能並非以渴望公司董事身份使被告退職,而係以「股東身份」改選董事,自非前開法條所稱「他董事不得無故使董事退職」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張豐堂、呂麗紅、張智能需有正當理由始得辭任其董事身份,與法律之規定不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之法律關係,就前開准許之項目為同一請求之部分,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原告公司歷年年度財務報表及其附註、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 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會計傳票及憑證( 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 2 公司法228條所規定之各項帳冊 3 原告公司歷年董事會議事錄 4 原告公司歷年銷項發票 5 原告公司歷年股東常會暨臨時會議事錄 6 原告公司歷年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表 7 原告公司歷年公司所有集保存摺明細表 8 原告公司歷年支票暨支票存根簿 9 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裁判日期:2023-05-02